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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64元,被告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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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当庭自认,可以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工伤认定调查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实原告认定为工伤,确定伤残十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意在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原告诉讼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仲裁部门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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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生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该标准系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五,民事判决书(2014)牡民终字第316号。意在证明:林口县2012年社会统筹工平均工资是2541元/月,证明林劳人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口县2012年统筹平均工资1525元/月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黑龙江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意在证明:原告小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他手指骨折S62.6”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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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页)、牡丹江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3页)、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1页)。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工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哈尔滨森工总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森工系统工伤认定申请表》、《鹤立林业局受伤害情况调查核实表》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意在证明: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去多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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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医疗保险局已经支付给原告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医疗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二、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因工作受伤,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应以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牡丹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鉴字(2012)第23号、劳鉴字(2013)第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份、通知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需继续治疗;2013年4月25日,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2013年8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报到上岗。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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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顺利与牡丹江中丹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郭顺利于2015年1月在被告中丹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牡仲裁委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1.关于原告郭顺利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丹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郭顺利要求被告中丹公司给付工资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其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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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红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安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对邱红某1996年至2006年期间、2007年至2011年期间加班事实、加班时间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审中,邱红某举示的《关于申报二OOO年宁安市统计局先过个人工作突出表现》(1996年-1999年)、《二OOO年加班表》、《邱红某申报2006年公司先进工作者工作总结(后附近六年加班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邱红某1996年至2006年在宁安人寿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虽然宁安人寿公司对邱红某此期间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可,但该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举示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和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邱红某1996年至2006年期间在宁安人寿公司延时加班743天,休息日加班30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65天,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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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恒丰矿业有限公司与兰孝思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孝思在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处工作的实际时间仅为23天,双方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兰孝思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亦不能证明兰孝思的工资存在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或者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兰孝思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其计算赔偿的标准,符合制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恒丰矿业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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