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于2018年5月26日向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卡号XXX)汇入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微信转账明细截图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分别给原告张某转款2000元、2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户名冷某、卡号X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江南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2页、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江南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妻子冷某与证人刘某于2017年2月、3月有过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佟光宇于2016年7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曾因工作业绩受过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表彰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佟光宇保险从业职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佟光宇所属公司就是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工号是535号。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佟光宇是被告的保险营销员,保险合同纠纷与劳动关系没有关系,工号就以执业证上工号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佟光宇于2014年11月20日取得了人寿保险牡分公司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证书上标明所属公司为人寿保险爱民支公司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给丁建红的信息截屏11页、崔丽红信息截屏共10页,证明被告公司经理丁建红多次不接电话,丁建红在2016年11月22日回复的信息中说“在有这二天在结养老发现她还有养老金,具体数额正在查,一并告诉你吧”。崔丽红的信息上写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王福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单某、冯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福海、单某、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福海、单某、冯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某某与被告王福海、单某、冯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0日,王福海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全某某借给王福海人民币肆万圆整,即¥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共2个月,此借款于2017年10月20日一次性偿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称签字的确认书是2018年5月23日下午15:26分签订的,虽然,原告没有明确提出质疑,但也表示记不太清楚了。确认书确认的内容就是对借据的内容的确认。且确认书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因此,应当以借据的时间为准。2.原告证据二:借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女儿处借20000元,该笔钱也包含了被告最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当中,加上前几分借据和欠条,欠款本金总数为230000元,由被告进行最后确认。被告认为,被告是在穆棱工地打的借条,原告所述属实。此笔款包括在被告给原告打最后欠据的借据的230000元本金里面。本院认为,关于以律静名义向被告出借的20000元,律静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该笔款项实际出借人为其父亲律风岐,被告借该笔款项时,原告律风岐不在牡丹江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还款。被告孙某与李文超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视为双方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可以向任何一借款人主张权利。另外,关于录音资料,本院指定原告、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及资料整理文本。但是,原告、被告均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以上材料。因此,本院不能准确认定,被告孙某是否在给原告打了8300元借条后,又从原告处借了1600元。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在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孙某偿还原告于某借款8300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以8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案外人董高亭因修路工程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月利率为2%。被告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董高亭及连带责任担保人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均未偿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董高亭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000元,被告于某某、马某某、郝国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董高亭拖欠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在已履行的范围内向案外人董高亭追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郭亚某与二被告王某某、张宝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息75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对逾期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予以保护,故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3年利息共计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张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亚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隋春某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公佩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隋春某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借款,如尚欠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具体数额是多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借条载明数额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95000.00元,被告虽认为原告实际给付款项少于95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被告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偿还原告借款2001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498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749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邹国华向王庆新借款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邹国华为王庆新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邹国华应当向王庆新履行还款义务,现因王庆新去世,被告邹国华应向王庆新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晋某某、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邹国华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邹国华应当偿还原告晋某某、王某某借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林娟借款共计239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9000元,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某给林娟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即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原告主张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止的利息8365元及违约金2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林娟借款本金239000元及利息836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袁文生及石化协会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袁文生于2012年以顺达公司经济性裁员问题将顺达公司诉至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加班费、休假期间劳动报酬、确认劳动关系、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牡劳人仲字[2012]第72号、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袁文生信访至石化协会,经石化协会出面调解,2014年1月15日袁文生向石化协会作出承诺书一份,顺达公司拿出40000元以借款的形式给付袁文生用于解决其生活困难,袁文生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据一份,石化协议办公室主任刘起于2014年1月28日将该笔40000元转账至袁文生账户。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袁文生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和石化协会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两份及说明书一份、上访材料复印件两份、(201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工伤保险报销凭证复印件一份、关于袁兆山死亡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诊断复印件两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祥合房产公司签订××小区优先定购协议书,祥合房产公司为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张某90000元,额外又支付给张某1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张某妻子尚丽萍9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称其通过案外人姚丽斌了解到涉案房屋要低价出售。2017年4月,王某某及案外人姚丽斌在××小区售楼处见到了张某,但并未与张某协商购房事宜,而是由姚丽斌参与协调,商定购房事宜后,张某在售楼处签字同意将其名下协议更名为原告。2017年4月25日,王某某与祥合房产公司签订《××小区优先定购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有权优先认购××小区××室、建筑面积5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李某提出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金额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薛某借款2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据、转账流水等证据为凭,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某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㈠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卞和江将自己所有房屋的房照作抵押通过崔某某借款60000元,并给债权人杨立梅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杨立梅将此笔借款扣除利息9000元后实际交付给崔某某是51000元,经诉讼法院已判决由卞和江偿还。崔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给卞和江出具了60000元欠条,又于2008年1月22日和担保人孙某某给卞和江出具了保证书,卞和江已于2015年2月4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崔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孙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卞和江于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卞境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卞和江于2015年2月4日去世,其父亲卞聚言于2018年6月2日去世,母亲陈秀花于2015年9月10日去世。卞和江名下有一房屋。其姐姐卞合华、卞和云、儿子卞境宇均放弃继承。2007年11月27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作为凭证,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但应将已偿还的2000元在借款本金2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某尚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元。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移主要是合同项下债务的转移,即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依据合同应承担的债务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本案被告刘某文于2017年10月21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同意承担丁玉芝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230000元交付给丁玉芝,现丁玉芝已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刘某文,故刘某文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文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8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合计1090000元,2018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文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8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3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合计1090000元,2018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某某是否偿还完毕借款5万元。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今借款5万元,虽然借条不是林某某出具的,但是林某某当庭认可借款的事实,故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林某某是否偿还借款5万元的问题。林某某提出已偿还借款3万元的主张,李某今并不认可,林某某仅举示了其外孙女李铭贤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被告与证人均系亲属关系,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林某某还款3万元的事实,故对林某某还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的2万元借款,林某某称给女儿林丽静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共3个月,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某、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单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某某与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0日,李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全某某(xxxx)借给李某某(xxxx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并由被告冯某某、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冯某某、单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某某与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2日,张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全某某(xxxx)借给张某某(xxxx)人民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共3个月,并由被告冯某某、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单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某某与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5日,刘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全某某(xxxx)借给刘某某(xxxx)人民币叁万圆整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10月3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冯某某,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单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某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3日,冯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全某某(xxxx)借给冯某某(23100319660113163X)人民币贰万圆整即¥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共2个月,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冯某某、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毕某某、冯某某、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毕某某、冯某某、单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某某与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9日,毕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被告毕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全某某(xxxx)借给毕某某(xxxx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诉争房屋,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银某公司、第三人陈璐均未举证。本院依职权在房产管理部门调取了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1份。原告张某、被告银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在房产管部门调取的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嘉园XX号楼XX号、建筑面积96.59平方米房屋(门市)一处,每平方米1万元,总价款9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春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26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某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每月支付4000元计算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合计296000元,2018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被告李春某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透支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李春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解某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解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春某应偿还盛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每月按4000元计算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合计296000元,2018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被告李春某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李春某应偿还盛某某信用卡透支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作为凭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丁某某提出部分借款来源系于某某提供,故其作为共同出借人,主体适格,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裴某某签订电照工程结算明细单,原告施工牡丹江市爱民区××A17号楼电照工程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35632.4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转账汇款指令的详细信息复印件1份、2018年1月16日情况说明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18)黑100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还款协议由裴某某和孙忠良在2017年12月10日签署,证明双方对于欠款达成了分期、分批、每次数额不等的还款约定,可证明本案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转账汇款详细信息中付款人系裴某某,收款人系孙忠良,明细显示双方在达成还款协议之前,2017年1月27日被告裴某某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工程款,证明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1月16日,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述的是对于双方欠款事实的承认和认可,从时间看也没有超过本案诉讼时效;裴某某向孙忠良借款和工程款拖欠说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高压电瓷公司与被告满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满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被告满某某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满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还款日期系2016年6月末前,故原告主张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年利率6%计算为2600元,原告请求2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2018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本次庭审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曹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某某、曹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到期义务,该《房屋买卖协议书》虽未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周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银行汇款单和个人借款信用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丁晓忠在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即向王秀宽转账汇款149700元,且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是二被告的签字,故该借款合同并不因丁晓忠使用的是名章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本金是150000元,还款分24期,每期还款9700元,可以推算出利息为月利率2.3%,故对二被告关于借款协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秀宽、万德芳举示证据1.汇款凭证两份,证明二被告给信诚惠众工作人员王建国汇款合计4000元。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借记卡明细清单两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是跟公司签的借款协议,不是跟丁晓忠借款,还款也是还给公司。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体现被告自述的信诚惠众公司相关的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冯某某,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冯某某、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某、单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海龙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29日,冯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冯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尹海龙(xxxx)借给冯某某(23100319660113163X)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卢某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卢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4600元。被告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2.录音摘抄及光盘各1份(赵铁志对卢某某的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年利率是20%,但通过庭审,被告自认月利率是2%,被告在录音中多次承诺还钱,但至今未偿还。被告卢某某、吴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吴某某举示证据:收条1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交给原告的女儿赵鑫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具有偿还借款2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12年1月2日到2018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13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月2日计算至2018年7月2日的利息为66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徐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8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某、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单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权先哲借给张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共1个月,此借款于2017年9月1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此借款,由担保人单某替借款人偿还此笔借款。注: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落款处由被告张某、单某签字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汇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销给被告生物质木片气化燃烧机一台,价款100000元,原、被告对结算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产品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汇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6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赵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6000元。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金泉材向原告李某借款48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泉材应当向原告李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金泉材偿还借款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金泉材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泉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8000元。如果被告金泉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本金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5931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0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4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朱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朱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于春某向原告臧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并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于春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即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00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1月2日止),2018年1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综上,被告张某、于春某应当偿还原告臧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20033元,2018年1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0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事关系。2006年3月11日,被告因更换出租车急需用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30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了9000元,剩余欠款被告分别以20000元和8800元的数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被告出具的20000元的欠条原告已经于2015年立案起诉。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孙某捌仟捌佰元整,于2年内还清”,落款处由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共计109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对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提供担保,即为刘某某履行债务的保证人,由于双方在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应当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10900元,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人能够证明2016年7月8日二被告通过原告刘某某介绍向证人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原、被告及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2.借据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向皇甫树锋借款30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所以同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并非是借据,不能作为借据使用,被告的借款并不是刘某某手中借出,是由皇甫树锋借出,要求原告提供二被告与皇甫树锋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诉讼主体真伪。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皇甫树锋借款300000元,同日又向原告出具同样借据,并括号注明是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均是许某某出具,并签字、捺印,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2015年9月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31日之前还清,许某某收到钱同时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18日通话录音光盘,因通话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李某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许某某相识。许某某以承包牡丹江市卫校的建设工程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李某某当庭提出2015年9月2日、9月3日,每次以200000元的数额,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共计4000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许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卫校工程用款2015年11月15日前还拾万元;2015年12月底还拾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均系许某某出具,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予以确认。银行转账票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也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许某某于2016年5月多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分别于2016年5月8日、5月9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收据,总金额为502000元,2016年5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许永明115000元(后又被退回)、2016年5月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许某某转款160000元、2016年5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给许某某转款10000元,2016年5月22日又通过银行转款给许某某100**元和5000元,2016年5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许某某5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许永明举示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其卡内转账115000元,当日又转回原告的账户内,银行流水的交易描述是“冲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梁云某向原告曾某某、金淑芹借款513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梁云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为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云某应当向曾某某、金淑芹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梁云某偿还借款5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梁云某出具的借条只有梁云某签字,并没有姜某某的签字,且借款总额达513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在庭审时自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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