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某在龙江银行申请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8年5月20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56977.64元。2015年10月23日、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但因原址查无此人均予以退回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某向龙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2014年11月4日为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后吴某使用该信用卡逾期未还款,截止2018年5月20日吴某拖欠龙江银行透支款本金9882.54元、利息及违约金47095.10元,合计56977.64元。2015年10月23日、2017年4月1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某某在龙江银行申请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截止2018年5月20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31602.83元。2015年6月20日、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但因原址查无此人均予以退回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龙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2014年8月6日为被告发放了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后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逾期未还款,截止2018年5月20日杨某某拖欠龙江银行透支款本金4994.90元、利息及违约金26607.93元,合计31602.83元。2015年6月20日、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孔某某在龙江银行申请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8年5月20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50435.05元。2017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2017年4月9日,原址查无此人予以退回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孔某某向龙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2015年2月4日为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后孔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逾期未还款,截止2018年5月20日孔某某拖欠龙江银行透支款本金9632.71元、利息及违约金40802.34元,合计50435.05元。2017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丁某某在龙江银行申请信用卡,额度为5000元,截止2018年5月20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23959.29元。201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2017年4月10日,因原址查无此人予以退回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丁某某向龙江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批,2015年6月15日为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后丁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逾期未还款,截止2018年5月20日丁某某拖欠龙江银行透支款本金4983.23元、利息及违约金18976.06元,合计23959.29元。201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收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郭东海向原告龙江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被告郭东海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多次后,未按期还款,其应当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25.06元、利息及滞纳金33163.25元(利息按日利率0.03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止),合计38088.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郭东海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25.06元、利息及滞纳金33163.25元,合计3808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龙江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了消费,被告孙某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多次后,未按期还款,其应当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06.28元、利息及滞纳金7575.99元(利息按日利率0.035%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止),合计19482.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孙某应偿还原告龙江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906.28元、利息及滞纳金7575.99元,合计1948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包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的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从2013年8月起被告包某某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联系到被告。截至2015年5月10日,包某某累计拖欠透支本金本金42123.2元,产生利息80441.09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阳某支行申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双方已经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消费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有义务偿还透支消费所拖欠的款项。被告申领信用卡时,信用卡申请表作为格式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条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院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金华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3053元,退回原告王金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院已经向原告进行了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3053元,退回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书记员:杨国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王有利及王有利前妻吕桂玲信用卡还款共计38301.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018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前妻吕桂玲的中国银行卡(尾号5130)还款19000元后,从该银行卡透支19000元,未举证证实,且与本院调取的吕桂玲中国银行卡(卡号6227XXXXXXXX5130)交易明细相悖,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有利欠原告李某某40000元,此款系李某某帮王有利及其妻子还信用卡产生的。被告王有利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对其说李某某帮王有利还信用卡透支款共计24000元,且其支付李某某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王有利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违约金为每月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王有利及王有利前妻吕桂玲信用卡还款共计38301.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018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前妻吕桂玲的中国银行卡(尾号5130)还款19000元后,从该银行卡透支19000元,未举证证实,且与本院调取的吕桂玲中国银行卡(卡号6227XXXXXXXX5130)交易明细相悖,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有利欠原告李某某40000元,此款系李某某帮王有利及其妻子还信用卡产生的。被告王有利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对其说李某某帮王有利还信用卡透支款共计24000元,且其支付李某某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王有利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违约金为每月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王有利及王有利前妻吕桂玲信用卡还款共计38301.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018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前妻吕桂玲的中国银行卡(尾号5130)还款19000元后,从该银行卡透支19000元,未举证证实,且与本院调取的吕桂玲中国银行卡(卡号6227XXXXXXXX5130)交易明细相悖,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有利欠原告李某某40000元,此款系李某某帮王有利及其妻子还信用卡产生的。被告王有利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对其说李某某帮王有利还信用卡透支款共计24000元,且其支付李某某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王有利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违约金为每月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王有利及王有利前妻吕桂玲信用卡还款共计38301.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018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前妻吕桂玲的中国银行卡(尾号5130)还款19000元后,从该银行卡透支19000元,未举证证实,且与本院调取的吕桂玲中国银行卡(卡号6227XXXXXXXX5130)交易明细相悖,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有利欠原告李某某40000元,此款系李某某帮王有利及其妻子还信用卡产生的。被告王有利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对其说李某某帮王有利还信用卡透支款共计24000元,且其支付李某某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8年3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被告王有利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违约金为每月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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