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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2018年3月27日原告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泰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三、骑手劳务雇佣协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黑龙江沙漏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误工证明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起在黑龙江沙漏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送餐员工作,属居民服务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2018年3月15日起误工。华泰保险公司有异议,雇佣协议甲方为苏州瀚德外包有限公司,但协议中的公章是黑龙江沙漏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与公章不符。此组证据中误工证明体现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应按每月3500元主张误工费。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收入情况,且根据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份至2018年3月15日在黑龙江沙漏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外卖送餐员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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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民生与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7014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曾某某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曾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9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共25页)、出院通知书1份、病人费用清单4张、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3张、门诊病历1份、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牡丹江金盛大药房发票3张、牡丹江市爱民区桥北泽琳大药房发票4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1/3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右小腿远端后内侧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10天,花费医疗费37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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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住院病例1册、住院通知书1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张。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住院59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为当事人经过协商要求自行选择司法鉴定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关于护理人时间及人数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原告证据三: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是1464.5元。证明原告治疗骨折,自行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6张外购药票据没有医院医嘱,如果有医嘱就可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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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得才与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2.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应承担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如何计算。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97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交通费99.00元(无票据,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计)、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按城镇人口标准)、误工费42050.25元(按黑龙江省在职职工平均月工资4672.25元,共27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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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卜某财、于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卜某财、于某某承认原告吕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吕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形成的系客运合同关系,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选择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陈某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牡海公路东侧沟内,造成黑号夏利牌小型出租轿车司机陈某及车内乘员吕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30611号)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卜某财签订《租车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黑号出租车承包给于某某进行营运。被告于某某又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了《租车协议》,双方约定将黑号出租车承包给陈某进行夜班营运。于某某、陈某无从业资格证,被告于某某认可其本人无从业资格证亦未对陈某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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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林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故被告王林某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林某为其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林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韩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4618.15元,二被告对原告因伤实际支出医疗费34618.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2.残疾赔偿金36174.4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已满64周岁,故根据原告的请求及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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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汇总单中13969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对其伤情进行的相应医疗手段,而非原告出院后为有利于其恢复而进行的康复手段,故上述费用应视为医疗费用而非康复费用,本院对谷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医疗费用汇总单能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其他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10元。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引用条款错误。该鉴定意见引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达实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规定,关节附属结构损伤必须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功能障碍方可符合十级伤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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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永合与被告关雪、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关雪、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梅永合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其有一名子女梅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梅某2、母亲矫某,姐姐梅某3、弟弟梅某4、梅某5、妹妹梅某6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被告关雪、都某保险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梅永合于2016年7月20日取得焊工职业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个人租房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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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七星与宋某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用于治疗和辅助用具(拐)所花费用,属于合理性支出,被告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外购药及辅助器械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不能证明其抗辩合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至评残日止,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伤后需营养60日,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30日、一人护理15日,鉴定费2100元。被告宋某飘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检材未经二被告质证,而且鉴定时二被告并未在场,因此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等情况,鉴定费21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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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是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且该证据是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的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有效文书,能够证明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牡丹江中医院诊断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董某某在复查时经医生诊断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创伤性关节炎,需要口服用药治疗,头部外伤建议入院治疗休息两周,对证治疗随诊复查,诊断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可证实董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规定医疗终结期内实际上没有医疗终结,仍需要治疗。高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人寿财险牡支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诊断书体现需要继续治疗的疾病为多发腔梗及脑白质疏松,这两个疾病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由于年龄及个人体质俗称老年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住院时的病历中没有该两种疾病的诊断,因此董某某用自发性疾病的诊断书来要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公安部的三七规定即董某某申请鉴定时评定护理期的同一规范,对董某某的疾病规定的误工期上限为12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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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2月1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受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病案复印费47339.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常桂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需1人护理90日、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时限60日、二次手术费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二次手术的误工日为15日,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3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鸡西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医疗未终结,不符合评残时机;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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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兰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1.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0日;4.原告营养时限为90日;5.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共计2110元。被告孙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错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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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永利举示的上述证据除复印费收据非正规票据、小腿支具费用没有医嘱、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除复印费收据、小腿支具费用、交通费票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平安公司举示保单抄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黑C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赵某某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黑C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牡丹江市爱民区西圣林街圣林小区门前路段时违章左侧掉头,将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张永利撞倒,造成张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201701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驾驶的黑C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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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李某某与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翟某某、李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翟某某、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交通等各项费用的具体情况,本院对翟某某、李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谢某某未举示证据。3.平安公司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翟某某驾驶黑C**号大阳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海林公路通用石油工具厂门前与谢某某驾驶的黑AL**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翟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与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谢某某驾驶的黑AL**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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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田某某、张某和、许海山、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宋某身份证复印件、大庆萨尔图区北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宋某某高中毕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房东陶银屏身份证复印件、大庆市居住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他哈拉镇山湾村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租赁房屋房照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被告人保牡丹江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综合考虑该组证据,以及事发时原告上大学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告高中三年至现在大学期间一直都在城市生活,应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三、宋某某第一医院住院病历34张、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复印件5页、门诊诊断书复印件1份、大庆市门诊病历复印件4页、医疗票据复印件20张、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3页、诊断书、出院证复印件1份、护理证明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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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三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陪护证明,有林业中心医院医疗保险科的公章,并有出证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陪护证明予以确认。医疗门诊票据中载明的姓名是李某1,并非原告。虽然原告称当时由原告女儿李某2办理的门诊,医院没有要身份证,但可在事后及时更正,或由医院出具相关说明,原告并未及时更正,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医疗门诊费105元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以及花费医疗费为45609.18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四、张某荣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陪护证明复印件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门诊票据复印件3份、住院票据复印件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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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新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2017年12月8日10时50分,赵新源驾驶两轮电动车为饿了么送餐过程中行驶至南方商城门前时将原告撞伤,2017年12月12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新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新源在平安保险投保,保险凭证号xxxx48,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0页、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3页、医疗门诊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伤后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副韧带断裂伤、腓神经损伤,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31265.8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在12月8日,住院是12月10日,这期间原告是否发生其他事故导致受伤。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和特约内容,保险公司仅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医疗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被撞伤后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治,2017年12月10日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副韧带断裂伤、腓神经损伤,2018年3月19日出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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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翼C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CY挂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4公里处时,遇前方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放横,与在后方行驶至此由原告高某驾驶的黑CZ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高某自2018年3月21日至4月5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0185.62元。高欣雨系高某之女,出生于2018年5月11日。另查明,翼C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翼CY挂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诉讼期间,原告高某申请了司法鉴定,2018年9月14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8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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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张家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同应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一、原告侯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为87242.36元,而在保险公司组织调解时,侯某某只得到了13652.96元的赔偿,数额相差巨大,构成不公平;二、2017年7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足第2、3趾骨近节骨折、右足第1、2趾关节脱位、胸外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侯某某出院时的治疗结果为“好转”,医嘱为“1.继续加强接骨、抗骨质疏松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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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臣、臧庆云、张某某与董某某、王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的第2018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该结论已经认定被告董某某在该起事件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景东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某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被告董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王景东对张忠臣的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误工期限应当短于鉴定意见中的天数,二次手术后不应当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首先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应当”。其次,该鉴定意见是由具有临床法医学资格的人员,根据伤者治疗情况,结合法医学临床经验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符合医学规律,是可以信赖的。第三,至庭审时,已经超过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300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忠臣已经工作或能进行工作的证据,故被告王景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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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32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交通费12.00元(无票据,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计)、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按城镇人口标准)、误工费15750.00元(原告月工资3500.00元,共135天)、护理费12034.7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60.46元,共7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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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陈某某、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陈某某、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用药合理性的问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也表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本院无法确定其请求司法鉴定的具体内容,因此,视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放弃了司法鉴定的权利。本院以原告出示的病历、医嘱及医疗费票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核算。关于原告的轮椅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程度,在治疗期间使用轮椅属于正常的支出。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被告陈某某、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20时43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的黑CX号货车将原告撞到,经交警部门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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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到医院复印病案,所花费的费用系合理支出。其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提前垫付费用亦是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称其不承担该费用,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高某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冀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G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7公里处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黑Y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3、4、5、6、7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髋臼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702.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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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做伤情诊断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及在牡丹江市口腔医院检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因三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只是对牙齿镶复费及鉴定费承担方式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医疗票据三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094.98元中,由被告朱某某垫付了3395.00元,因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20时0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黑CXX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岭河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岭河大桥中间时,与其同方向行驶的杨学友驾驶的反光标志不全的08-90197号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08-90197号农用三轮车驾驶员杨学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第201700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学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学友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牙外伤、轻型颅脑损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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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富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所要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院诊断证明1份、疗费收据3张、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1份、理人身份证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受伤,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为29692.22元,其中保险公司先行支付10000.00元。原告住院62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有3张是正规票据,被告认可,但是,处方票据,不应当算医疗票据,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准;原告称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不能以医院的住院病历为准,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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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次手术预算证明与证据七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左下肢存有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800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原告选择费用8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交通费出租车票据15张、共15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需乘坐出租车,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乘坐五林到牡丹江小客车,住院92天公交车每天8元合计886.0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不予保护。证据七、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对其所做的伤残级别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级别重新做司法鉴定,对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予以确认,对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其他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证据十一、户口簿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农村户籍,证据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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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秦某财、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8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891.8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代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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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荣、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以外,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据法律、法规定的规定进行确定。2.原告证据二: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苍某某驾驶的黑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商业险是3000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苍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苍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证据三:原告胡金荣住院病案1份、住院明细清单1份、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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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意见的内容及支付的费用、原告的住所地及从事的职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13时10分,杨某某驾驶黑CXXX**红旗牌轿车在阳明区润泽园小区停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7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XXX**号车辆在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00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外力致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裂伤;面部擦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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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淑芳、孔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文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某某、于文源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因被告鲁某某在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于文源在被告阳某财险承保交强险及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承保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二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某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因此次事故中,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鲁某某、于文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鲁某某、于文源按50%比例实际承担,但不合理损失由二原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潘淑芳、孔某某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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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陈某、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陈某的车辆挂靠到被告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10月12日9时21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黑C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CXXXX挂号汇达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桦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桦林镇卫生院门前西侧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姚某某刮倒,造成姚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7492.65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40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需一人护理30日,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花费鉴定费2100.00元。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至被告亨通公司;肇事车辆以亨通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其间其他损失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受伤时为70周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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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75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误工的给付期限应当至评残前一日止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500元/月,护理人潘某是原告的女儿,系个体工商户,职业属于服装零售业,误工费和护理费系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和护理人(批发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500元÷30天×150天=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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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牡丹江市支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袁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司机袁某系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的驾驶员,且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故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警部队牡丹江支队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残疾赔偿金4521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达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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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徐某某、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爱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77页、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0页、牙片2张、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海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7张、复印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体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花费的医疗费、复印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徐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恒升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视力下降到一级没有事实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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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冯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四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桂兰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固定术后。需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考虑年龄因素,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及复印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就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理赔数额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向原告理赔完毕后,原告不得就本次事故向被告冯某某再主张权利,因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并举示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赔偿款与原告实际发生损失存在较大差异,属于显失公平;在调解协议书中尚有未支付的款项,原告仍有请求权。被告中国人寿牡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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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为明确原、被告的责任而作出的,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门诊检查费票据3张、复印费票据1张、病历1份、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1506.12元,支出交通费51元,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被告贾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邓某某伤残十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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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有效书证,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2月1日交警部门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驾驶的立马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9时2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晓云街路口处,遇有原告姜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新华路,张某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电动车侧滑与自行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将姜某某扶至路边后驾驶电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姜某某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自2015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36724.37元,其中医保报销11039.95元,剩余25684.42元由原告自付。原告伤后由其孙子姜某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2015年12月1日,交警部门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驾驶的立马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2015年12月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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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罗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条,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11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门业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35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5月18日起工资停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居住证明,因社区委员会能够真实的了解原告居住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自2015年3月至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曙光新城小区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伤残等级十级;2.需一人护理80日;3.左胫腓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8000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4.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3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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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与牡丹江恒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时治疗结果为好转,住院医嘱中注意事项为:“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诊复查”。原告的该项支出系出院后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成伤残达十级;误工日为伤后70日;需一人护理60日;需要营养90日;左肱骨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900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30日;一人护理二周),鉴定费为3300元。但原告实际住院达99天,至今原告也没有完全康复,因此,原告的误工日应当为6个月为宜。被告恒升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以此来证明误工损失日为6个月有异议,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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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已退休,但原告在退休后仍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此三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在牡丹江市阳明区××经销处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的工资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12月8日起停发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住院及出院支付交通费122元,并向法庭举示交通费票据104张(共计122元),被告丁某某有异议,票据均为连号,对20元的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3元计算34天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20元的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3元支付34天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对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丁某某虽对公交车票据有异议,但二被告同意按每天3元计算34天的交通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租车票据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购买双拐支付费用150元,并向法庭举示发票1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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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虽然原告李某某原来是牡丹江市某某队的职工,但其退休后与妻子李某某共同经营牡丹江市爱民区双隆市场内某某酒坊,属批发、零售业,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7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的赔偿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每日3元给予赔偿,但现在原告所举的证据系出租车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但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每日按3元计算22天的费用为66元,加上出院时的打车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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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梁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王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在医疗费中结算,不应再支付护理费的异议不成立,因为医疗费用中护理费用是在医院发生的费用,与原告孔某某需要护理人陪护产生的护理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此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孔某某的交通费票据一组;原告梁金风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孔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孔某某支付交通费共计120元;证明原告梁金风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梁金风支付交通费共计46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黑龙江省已经不再继续使用,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因此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无效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不应予以报销。本院认为,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交通费按照每天3元保护,酌情保护出院时打车费20元。证据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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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娟与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及诊断书能够体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予以确认。证据三军供大厦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军供大厦从事厨师工作,其自述每月工资3000.00元。户口、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北山社区证明能够证明被抚养人王帅、赵和学及宋庆莲的身份信息,能够证实赵和学、宋庆莲自2013年即与原告赵立娟一起居住。住院病案、门诊病案、CT报告单能够证明被抚养人身体健康情况。低保证能够证明赵和学、宋庆莲及赵立娟系低保对象,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及车辆维护费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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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尹某、葛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自行购买的药品及日用品等,该费用无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司法意见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十级。但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数额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单位人员平均工资日70.50元计算;护理天数计算错误,原告按191天计算,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聘请护理人员为原告护理20天,这20天应当从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中扣除;护理费依据的其他服务业151.81元日工资标准,也明显超过了纳税金额110.00元,在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纳税证明的前提下护理费数额应按每天1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其受伤前在哈尔滨市经营小吃生意,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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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牡丹江哈某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为明确责任而作出的,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能够证明原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1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9天,出院时状态好转。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委托救治通知书1份、医院车险创伤陪护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受伤住院需要1人护理49天。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需1人护理7周,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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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立新与云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鉴于第二次庭审中三被告自认对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护理人员姜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姜某与牡丹江市西安区弘扬木业加工厂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弘扬木业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刁克仁身份证复印件1份、姜某在弘扬木业4月至9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右眼损伤,伤残10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需继续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900元,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300元计算。被告云某某、李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交警部门没有对民事案件委托的权限,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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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及牡丹江市西安区本草堂大药店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病案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伤后需1人护理150日;2、原告垫付鉴定费151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护理人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条1张,证明在原告受伤期间,为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是150元,护理期间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15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许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是指护理人因护理他人造成自身实际减少的收入或从事护理职业的实际支出,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护理人出庭接受质询,以明确具体的护理天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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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出庭对其鉴定结论的依据及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此份鉴定是为明确原告伤情,双方当事人对检材进行质证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此份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牡丹江销售分公司宁安经营部司机,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误工损失。被告郝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调查时原告自述无工作,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无职业,原告还需提供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辅助证据。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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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郭某举示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共23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住院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总汇单1份,证明郭某于2017年3月15日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骨外科,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主要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28425.51元。本院认为,牡丹江市桦林黄静湖中医馆门诊费票据系发生在郭某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份票据不予确认。除此之外,该组证据中的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总汇单相互佐证,能够证实郭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的诊疗活动及为此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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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郑国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5天,后续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血管疾病、抑郁症并住院54天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医疗费票据14张、医疗手册3份、外购双拐发票1张、用药明细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7387.30元,被告郑国元支付39000元,余款48387.3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转诊于林口县医院就诊应当有转诊证明,外购药品应当有医嘱。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因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并且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及无关费用。被告郑国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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