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许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规范、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李某某在横过道路不注意来往车辆,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去世,故原告柴玉云、李成宇作为李某某的继承人诉请二被告依法赔偿相关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脉动公司企业注册信息一份、万某房地产公司与脉动公司签订的策划推广委托合同一份、木都水岸销售托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上证据均由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由原告从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证明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脉动公司的工商行政注册信息,两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经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时查明脉动公司注册地址虚假。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补充合同不存在内部和外部之分,也并非为了对抗任何一个第三人所签订。从合同中可以看出,脉动公司是销售代理公司,是可以对外承担独立责任的主体,结合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受伤是因脉动公司而起,应当由脉动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曲某某作为被告万某房地产公司的员工,知道被告万某房地产将其所开发的楼盘销售工作委托给脉动公司,该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曲某某所称的涉案的彩虹门是由脉动公司为营销所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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