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翁某某逃避支付40名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共计170633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已支付所差欠的全部工人工资,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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