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卞和江将自己所有房屋的房照作抵押通过崔某某借款60000元,并给债权人杨立梅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杨立梅将此笔借款扣除利息9000元后实际交付给崔某某是51000元,经诉讼法院已判决由卞和江偿还。崔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给卞和江出具了60000元欠条,又于2008年1月22日和担保人孙某某给卞和江出具了保证书,卞和江已于2015年2月4日死亡的事实,被告崔某某、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孙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卞和江于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卞境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卞和江于2015年2月4日去世,其父亲卞聚言于2018年6月2日去世,母亲陈秀花于2015年9月10日去世。卞和江名下有一房屋。其姐姐卞合华、卞和云、儿子卞境宇均放弃继承。2007年11月27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作为凭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丁某某提出部分借款来源系于某某提供,故其作为共同出借人,主体适格,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每月还本付息共计19400元,分24期还清借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3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海林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内,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7期后,尚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秦某某、臧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臧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向五被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每月还本付息共计19400元,分24期还清借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30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常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江锦江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内,五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11期后,尚欠本金1625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孙学艺、常某某、常利海、赵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林路在债务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31日债务人李某某、被告林路和原告等人都在东安分局,证人当时也在场,证人看到林路在公安局内走来走去,并和警察交谈聊天,林路当时的状态很好,根本不存在精神问题,签字打条的时候证人在场,一共打了5张条。原告等人向林路要身份证和工作证,林路领着原告等人去家里取,到林路家后,其儿子不让拿,大家就离开了。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本案已开过两次庭了,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非常清楚的,这就存在原告与证人事先沟通的可能,被告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有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应当简单的根据证人的判断对被告的行为能力进行判定。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告不认识,但与同是债权人的另案原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某以购买房子需要交首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某的账户转款6万元,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某某未举证。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左某某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4月22日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某及被告左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单及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转账存根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1日间,被告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仅有存入6万元和转出6万元两笔交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并缴纳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此份收据系2017年11月20日由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临时收据,不是机打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其形式要件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系经原告亲属介绍相识。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6月1日起到2016年5月31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爱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令韩永臣偿还原告王某某329997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韩永臣、张惠签订和解协议,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被告许海沧于2015年12月24日对此份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许海沧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爱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令韩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利息12588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元,韩永臣负担598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韩永臣负担。2015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韩永臣、张惠签订和解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6年1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上借款方签名虽为“陈绍威”,但身份证号码与陈某某一致,原告称手印系陈某某本人所按,故可以证明此笔借款的借款人系本案被告陈某某。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0.0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刘某于2016年1月7日向丁某某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该笔8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某某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丁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80000元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26250元,承诺2013年10月9日前还款,并约定若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扣留霍某贷款的车辆或申请法院执行房产,或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还款承诺书、借据、担保书、收据、亨通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霍某因无钱偿还车辆贷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12日向亨通公司借款120000元,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亨通公司清偿了12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120000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不是霍某本人所签。其根本未在2013年8月向亨通公司借款,且认为担保书上霍某本人没有签字。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原告丁某某加盖的名章、被告高某军、王某某、高某某的签名及捺印,转账记录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迎宾支行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调查,三被告认可收到了借款200000元,同意支付200元的手续费(外访费),且签订合同时三被告看了合同的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的方式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称签订合同时,在合同的右边中间处都按了手印(骑缝手印),合同每页都应该有红印泥,以及是谁出的钱其没有注意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某军、王某某、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信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向原告丁某某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案件在受理后,因送达等发生的交通费用属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但乘坐的交通工具应首选公共汽车,不必要每次都乘坐出租车。因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东安区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移送至本院管辖,所发生的邮寄费属于合理支出,对于20元邮寄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9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93000元。十天偿还。急用于还银行贷款,抽房证。(可以延期使用)”。其中“可以延期使用”字样系被告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书写,但原告提出当时口头约定不能超过一个月,被告提出没有约定具体时间。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兴利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兴利于2017年8月30日以百硕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这笔借款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月利率2%。被告百硕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笔借款的存在,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明的问题,该笔借款与被告百硕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2份、中国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林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在其丈夫赵晓东农业银行卡中取现金150000元,2017年3月7日取现金50000元,2017年3月6日从林某某中国银行卡中取现金160000元,另一个中国银行卡中取现金30000元,2017年8月30日从农业银行卡中取现金350000元。被告百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6日、3月7日,2017年8月30日在农业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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