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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