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原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对上海森大蒂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2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已经(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生效判决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至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至原告,并均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对上海森大蒂公司享有2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对于(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42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4,655元,因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未将案件受理费的转让通知债务人,故对债务人上海森大蒂公司不发生效力。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15)烟商二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南通公司、通州公司分别对1,360万元、240万元出资不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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