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参与的大部分事实均是根据王某某的指使和要求所为,其本身未曾获得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轻微,可认定为从犯,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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