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补缴税款等相关款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邹某某系自首,案发后补交全部税款,对税款没有造成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9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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