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经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考虑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并取得各失主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浩东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上述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被盗树木已全部追回重新种植成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崔某某犯罪数额未达到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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