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经集体研究决定挖砂用于本村“户户通”公益性项目建设,且没有将砂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营利为目的,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第二条之规定,认为闫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作不起诉。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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