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首,且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6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陶某某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6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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