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代某某持凶器对他人行凶,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曹某某在本人及他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后,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代某某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对被害人积极作出民事赔偿,悔罪表现明显,被害人亦明确提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2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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