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到位,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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