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呷某某用铁门撞倒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经鉴定造成的伤害为轻伤二级。2、犯罪嫌疑人呷某某认罪态度好,经警综平台查询无犯罪前科。3、双方进行谈判,取得受害方谅解,消除社会危险性。4、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呷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 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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