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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