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被不起诉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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