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阻拦施工,要挟施工单位,迫使施工单位交出22000元的较大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全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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