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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