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灵山县**投资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灵山县**投资有限公司、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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