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其家属亦能积极配合,先行赔付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且能够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项已全部支付,被害人家属薛鹏胜、薛鸿升、薛跃国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处理、赔偿款项全部支付、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及被告人具有积极施救、先行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二轮力帆摩托车,依法应由扣押机关灵丘县公安局负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元、杜某枝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元、杜某枝撤回对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审 判 长 孙致平 审 判 员 田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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