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在公司任职为统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处罚。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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