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向出庭说明情况的灯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两位侦查人员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发问亦未分别进行,两位侦查人员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且该份证据在判决书中已被作为证据使用,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灯塔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向出庭说明情况的灯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两位侦查人员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发问亦未分别进行,两位侦查人员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且该份证据在判决书中已被作为证据使用,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自行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调查,归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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