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灌南县公安局认定的徐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能主动退赔4000元人民币,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灌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4月2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