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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