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不起诉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在其本人名下,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犯罪属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不起诉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在其本人名下,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犯罪属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范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范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不起诉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在其本人名下,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犯罪属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买卖的证件在本人名下,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买卖的证件在本人名下,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不起诉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在其本人名下,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李某某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犯罪属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买卖的证件在本人名下,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情节轻微。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入职时间较晚,在共同犯罪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涉案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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