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高某某此次作案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