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书记员:杨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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