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本案中是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首,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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