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_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