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赔偿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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