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郑某甲系过失犯罪,且属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不追究郑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郑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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