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友军辩护人提出陈友军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友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了现场,后回到现场报警后,随伤者到了医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协助下到陈友军家中对其抓捕未果。因此其行为属于交通肇后逃逸,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友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陈友军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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