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关丙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付平安需要关某某扶养的证据是否充分;3、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1600元是否适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关丙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关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丙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与关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东莞震业家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丙元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佘某某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评判如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潜江市××办事处刘岭村属于城镇区域,且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潜江市××办事处刘岭村村民委员会及潜江市群松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佘某某系失地农民,以贩卖蔬菜为业,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判决对佘某某误工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佘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96天,其误工费应为16895元。一审判决认定佘某某的误工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89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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