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是否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库房租赁协议,该协议中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构成库房租赁法律关系。该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均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金某未在合同期满前续签下一年度的库房租赁合同,对潜江农机公司在通知履行协议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库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并未约定库房租赁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金某并无证据证实该库房租赁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相反从协议内容看,其完全是独立的库房租赁合同,并非金某与潜江农机公司之间内部财产管理关系。故金某上诉认为双方系内部财产管理关系,库房租赁是从属于门店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贺某与潜江农机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是否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2、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潜江农机公司是否侵害了贺某的优先购买权及原审应否追加购买库房的案外人参与诉讼;4、潜江农机公司是否侵害了贺某作为股东的权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1、贺某与潜江农机公司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是否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库房租赁协议,该协议中对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贺某与潜江农机公司构成库房租赁法律关系。该协议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贺某与潜江农机公司均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贺某未在合同期满前续签下一年度的库房租赁合同,对潜江农机公司在通知履行协议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库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并未约定库房租赁协议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贺某并无证据证实该库房租赁协议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相反从协议内容看,其完全是独立的库房租赁合同,故库房租赁协议并非从属于门店承包经营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恰当。上诉人张某及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建议本院二审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陶雄平审判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 胡锐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荣清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均系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5、6,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丁建军提供的证据1,丁荣清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不能证明丁荣清系华展公司的员工;证据2,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丁建军系华展公司员工。故对丁荣清、丁建军提供的证据部分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轨道窑员工的工资由丁荣清造表,由公司负责人曾远华、张连生签字后发放;员工的工作时间由公司负责人与丁荣清协商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肖淑云审判员 肖志祥审判员 苏哲 书记员: 胡煜婷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天冠公司所举的证据1,其性质属当事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一致,且康某某未提出异议,故应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天冠公司所举证据2、3,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证据2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3属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证人与天冠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二审另查明:在康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现场调试义务的情况下,天冠公司另行聘请了任思尧及其助手完成了相关工作。2009年9月2日,康某某给天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振斌发送了一条手机短信,其内容为“丁总:您好!我是小康,托电工程的事我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去调试,没有做完做好,造成并引起贵公司损失,在这里我给你道歉了!!实在对不起!……”本院认为:天冠公司与康某某签订的协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根据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良春提供的地址将判决书邮寄送达给黄良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黄良春也收到了该判决书,但没有代姚某某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上诉状,该责任不在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没有剥夺姚某某的上诉权。其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上诉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的一审时已经提交,并质证、认证;有的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并且可以取得却没有提供。且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姚某某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因此,姚某某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三、姚某某系受王某某的聘请,任王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人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高和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该三份证据均不属二审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韩高和与潜江宾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二、应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由潜江宾馆分担韩高和的部分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韩高和与潜江宾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韩高和与潜江宾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应由韩高和提供其为帮工人的证据,但韩高和没有提供其与潜江宾馆形成过帮工合意或为潜江宾馆提供劳务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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