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证据一虽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但该协议只能在协议当事人曾某及张玉蓉之间产生约束力,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二系曾某一审时能收集向法院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07年11月24日向曾某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曾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经查,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将该借款偿还给了曾某之妻张玉蓉,张玉蓉亦认可该款项在其手中。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曾某与张玉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曾某及张玉蓉夫妻共同财产,而将该借款偿还给张玉蓉。张某某与曾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曾某上诉称其与张玉蓉之间存在AA制协议,张某某只能将该借款偿还给其本人。因该协议系曾某与张玉蓉夫妻之间的约定,对不知情的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张某某称对该协议毫不知情,而曾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知晓该协议的存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熊齐某与张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双方约定张某用价值7万元的童装抵偿5万元的债务,属于以货抵款协议。虽然张某将童装送抵熊齐某指定的地点,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且熊齐某对该批童装的质量和款式提出了异议,事后要求退货,双方达成的以货抵款协议因实际履行发生争议,张某不能举证证明抵偿债务符合约定的条件,其关于已用价值近7万元的童装抵偿了5万元的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批货物的相关权利,张某可另行主张。张某应偿还熊齐某债务本金65000元及利息,原审判决从张某应偿还的本金中扣减2000元运费,熊齐某不持异议,属自愿扣减,则张某实际应偿还熊齐某本金63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违约金以利息方式计算,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止算点应为全部债务偿清之日止,鉴于熊齐某对原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不持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山坦洲海伦堡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由长欣广州分公司和四局三公司以联营的形式承接后,部分工程由杨某某与邹伙官、黄原涛及姜书海合伙经营。因杨某某、邹伙官、黄原涛及姜书海没有经营资质,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均是以长欣广州分公司名义进行,因此,该工程项目对外的实际经营主体是长欣广州分公司。杨某某、姜书海按照合伙协议负责筹集的资金,全部进入该公司账户,用于该工程建设,部分借款也是由该公司偿还,故该公司对杨某某向胡某某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而杨某某作为经手人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判决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长欣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两个判项的顺序不当,但判决长欣广州分公司与杨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未影响承担责任的实质后果,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谢某某向廖运心的借款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投资款?一审中,谢某某提供的《劳务队合作协议书》、《保密协议》系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大兴劳务施工队谢某某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虽然协议书落款由谢某某和廖运心作为授权代表共同签名,但两份协议均没有涉及谢某某与廖运心之间关于合伙方面的内容,且谢某某也未向法院提交其他双方合伙事宜的证据,因此谢某某上诉称其与廖运心系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向廖运心借款系合伙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董某某在本案中以涉案债务系郑月强与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李某某主张权利,要求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并不涉及郑月强去世后李某某是否继承或处置遗产的相关事宜,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涉及案外人的民事权益问题,故本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原审被告潜江市银联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被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银联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李某某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是否程序合法;2、一审判决李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陈某某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某作为大邦公司承揽的潜江市移民安置点高石牌镇六宝山村居民点房屋及配套工程项目经理,依照其与大邦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责任书中“合同项目责任人接受企业委托,全额经营本工程项目,在项目管理中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物资租赁、成本控制、计酬分配等权力,对合同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承担税费缴纳,自负盈亏。”的约定,陈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具有劳务选择、调配、人事安排、计酬分配等权力。经本院调查,大邦公司认为陈某某与熊建华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施工过程中陈某某支付熊建华劳务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张必军辩称其与杨某某的妹妹杨某2具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其因经商缺乏资金欲通过杨某2向张某某、杨某某借款8万元,在杨某2的要求下向杨某2出具了借条,但因出具借条后与杨某2发生矛盾,导致并未实际向张某某、杨某某借款,借条也未向杨某2索回。事隔多年后因与杨某2再次发生纠纷,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一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彭某某从事个体工商户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不能证明彭某某非法从事期货经营,骗取邹某某参与经营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涉案借条的由来。证据二仅能证明邹某某曾向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彭某某非法经营股指期货,潜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建议其到有管辖权的江汉油田公安局报案,不能证明彭某某存在非法经营股指期货行为。证据三陈金平的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因邹某某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证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情形,无法对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及银行交易明细材料进行核实。故本院对邹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4日,邹某某给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彭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弍万陆仟弍佰捌拾元整¥326280元还款计划元月8号还5万元整年前还10万元余款春节后还。”邹某某还款177280元后,将上述借条所载内容全部用笔划掉,并于2015年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间空白处写有“15年12月还清”并划线圈起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万某燕与左某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经结算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左某某认为双方没有借款关系,与其陈述偿还利息、签订协议书、借条等基本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左某某认为借款为赌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左某某还认为偿还了高额利息超过本金,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左某某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审判员 别瑶成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融迅公司向徐某借款150万元,徐某提供了融迅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对借款的数额、利息及借款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加盖了融迅公司的公章,同时徐某提供了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融迅公司对其向徐某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应依法认定徐某与融迅公司已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融迅公司向徐某借款150万元。汇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源鑫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融迅公司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1月16日向融迅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汇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徐某向融迅公司实际出借的款项,也没有查清融迅公司向源鑫公司实际出借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融迅公司向徐某借款150万元,徐某履行借款义务后,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徐某可以随时主张融迅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徐某催告后融迅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融迅公司已经属于迟延履行义务。源鑫公司向融迅公司借款700万元,融迅公司履行借款义务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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