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潜山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杨某某与孙某某等人事前无通谋,且被害人陈某甲的致伤部位与杨某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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