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苏某某虽属于醉酒驾驶,但是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90mg \100ml,小于120mg \100ml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研究,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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