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向税务部门补交了税款,同时缴纳了滞纳金共计12.961703万元,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签订具结书,全额补缴抵扣税款,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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