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系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库山乡驻地,到安丘市、诸城市各超市购买香烟进行销售的行为系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超范围和地域经营香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认罪认罚、无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