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车牌号为冀******、冀*****挂的危险品运输车返还给李某某。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车牌号为冀******、冀*****挂的危险品运输车返还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车牌号为冀******、冀*****挂的危险品运输车返还给李某某。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