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许海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某某相撞致原告吴某某受伤,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海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海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海潮系借用被告辛某某的车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许海潮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构成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9951元,护理费635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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