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结清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且系企业负责人,为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3条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