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徐某甲虽然受他人纠集参与持械斗殴,但到达斗殴现场后没有直接动手实施参与斗殴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徐某甲案发后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徐某甲依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徐某甲现仍是在校学生,综上,徐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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