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林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实施“套路贷”,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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