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作为无锡**泵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在单位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经营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自动化有限设备公司期间,伙同李某乙让他人为其经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已补缴了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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