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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