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实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单位**实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单位**实业有限公司系自首、从犯、初犯,已交纳环境损害修复费,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自首、从犯、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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